【摘要】
在圖書館看書一定比在K書中心安全嗎﹖日前報載公共圖書館一女生遭人於易開罐飲料中下藥,歹徒有觸犯乘機猥褻罪嫌,該性騷擾事件為甫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後圖書館經營首先案例,作者嘗試從圖書館行政法觀點予以解析,並提供解決之道,以饗業界同道。
關鍵詞:公共圖書館、行政法、犯罪防治
〔案由〕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下午,A小姐在市圖總館六樓閱讀,她選擇了一個安靜的牆角位置,邊喝易開罐「雪碧」邊看書。二點半她外出透透氣休息一下,一個多小時之後再回來,拿起所剩不多的雪碧喝了一口,發現味道奇苦無比!機警的A小姐將飲料倒出一看,發現液體中有未溶化的粉末,而且還有「舒跑」的味道;A小姐懷疑自己被人下藥了,不過既然她並未喝下變質飲料,也就沒有聲張。沒想到下午六點當她趴在桌上小憩的時候,這位以為A小姐藥效發揮的歹徒B出手大膽碰觸A小姐的胸部以致驚醒了她;這位看似斯文的歹徒B見無法得逞轉身就走,只留下驚恐莫名,忘了求救的A小姐。事後A小姐形容,歹徒高瘦、斯文,身高約一七三公分,上身著白襯衫,下著卡其色長褲。
當場未高聲呼叫將歹徒繩之以法的A小姐十分後悔,因此她勇敢地挺身而出,從隔日起就在市圖散發傳單,公開自己的親身遭遇,希望喚起女性讀者的注意,保護自身的安全,也呼籲在圖書館讀書的人,若看到有男士碰觸趴在桌上的女性或將全身癱軟的女性帶開時,應趕快通知警衛盤查其身分,請女性讀者絕對要提高警覺,並請未受害之廣大讀者群,不吝多管些閒事。不過,A堅決不願透露姓名,只自稱是「心靈受到傷害的女子」(註1)。試問:
(一)市圖如何修正閱覽規則以思防範類此事件發生?
(二)A得否因受到心靈傷害向市圖主張國家賠償責任?
(三)B之責任為何?
(四)日前對類似B之有性侵害犯罪嫌疑者,政府有公布什麼特別法?其規範要旨為何?
(五)A及鄰旁讀者可否對B之不法行為加以舉發?
(六)圖書館何人有權對可疑的問題讀者進行盤查?
(六)圖書館於管理措施上如何針對此問題籌謀對應之道?
〔解析〕
圖書館具有培養閱讀興趣、啟迪讀者心靈、豐富民眾思想、陶冶高尚氣質等多項功能,在知識更新極快、資訊急遽成長的今日,市民運用圖書館檢索有用資訊,是解決個人問題的不二法門,圖書館變成人們獲取知識的活水源頭,尤其是公共圖書館大門永遠為市民敞開,學者亦頌讚其為「民眾大學(people's university)」;不過,由於一般公共圖書館使用者皆由零到永遠,無所不包,導致例外管理(management by exception)問題最為常見,茲就題意說明如下:
(一)公共圖書館是一個開放性的營造物,為維護管理該機構得逕行利用營造物權限自訂讀者服務內規來拘束使用者,學理上謂之「特別規則(Sonderverordnung)」,公共圖書館藉此建構了公法上營造物利用關係(註2);倡導正當閱讀習慣既是圖書館教育讀者的目標之一,公共圖書館事業之個別性特別規則,諸如各閱覽室、參考室閱覽規則、研究小間借用辦法或視聽資料室管理辦法等,只要不涉及讀者基本權利的剝奪,且其目的合理,似應可明定禁止讀者攜帶食物、飲料入閱覽室內,如此不僅可維持館藏秩序的嚴整、避免圖書資料污漬、防止館內環境污染、消弭意外事件(如本例之易開罐飲料中下藥),更得以確保讀者閱讀效果及瀏覽品質,故管見以為市圖於閱覽場所備妥飲水器並責成專人定期維修與保管外,應即修訂閱覽規則禁止讀者攜帶不當物品入內,俾正本清源解決類此問題。
(二)圖書館為社教機構之一,資訊服務人員不失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所稱之「公務員」;今A險遭色狼毒手事件,究竟得否向市圖當局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宜從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構成要件先予釐清:
(三)B就圖書館經營而言,為一典型的問題讀者(problemuser),市圖發現這宗疑似迷魂大盜的意外事件,加害人針對婦女讀者下藥欲圖施暴,究為強姦罪之未遂犯抑或強制猥褻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應就系爭事實審酌後加以認定,蓋姦淫與猥褻之相異點有三(註5):
準此以觀,該二罪除姦淫與猥褻不同外,其餘構成要件均同,今B於A之易開罐飲料中下藥,顯有使婦女喪失其自制力之可能,所幸A並未喝下殘餘飲料,同時B以為藥效發揮大膽碰觸A之胸部,雖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一七、一○、十三刑庭總會決議),然未達於至使不能抗拒地步,並不構成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只是乘機猥褻罪嫌,B既非為強制猥褻罪,其行亦與強姦未遂罪有間(註6),於此應附帶提及者,問題讀者於圖書館所為有關姦淫以外有關妨害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如未構成猥褻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可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隨社會轉型,性暴力犯罪有增多傾向,日前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成為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罪的特別法,該法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法益,舉凡有犯強姦罪及準強姦罪、共同輪姦罪、強姦殺人罪、強制猥褻罪與準強制猥褻罪、乘機姦淫猥褻罪、強姦強制猥褻等罪之加重結果犯、姦淫幼女罪與對未滿十六歲男女為猥褻罪、利用權勢姦淫猥褻罪、詐術姦淫罪及引誘未滿十六歲男女與人姦淫猥褻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即適用該法,於性侵害犯罪案件發生時,應辦理下列措施(註7):
依中央法規標法第十六條所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圖書館當局應對館員及讀者宣導該法,藉收防治性侵害犯罪效果。
(五)雖然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強制猥褻罪,須被害人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以下),就本案之A小姐因一時恐慌忘了求救,雖其認知B之特徵,但卻無法彌補日後蒐證之困難;俗諺:「檢舉壞人,就是保障好人。」打擊不法人人有責,A遭遇侵擾之際,鄰旁一切讀者及圖書館工作人員皆得進行權利告發或義務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況且B為性侵害犯罪之現行犯,其地位有如過街老鼠,人人皆可誅之,執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補之。與A同於閱覽室內之他人不僅得於事後舉發,更可當場協力逮捕,以阻嚇不法事件再度發生。
(六)圖書館為維持經營秩序,恆以「公法上之家主權(Offentliches Hausrech)」、「營造物權力(Anstaltsgewalt)」、「營造物警察(Anstaltspolizei)」等三種手段作為憑藉,俾進行維護與管理,其適用時機如下:
就本例而言,一旦市圖發現有可疑的問題讀者,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明示身分之後應可對有犯罪嫌疑的讀者進行盤查,諸如:
上開人員對侵犯讀者權益之案例發生時,得斟酌加害人身分究為利用人或非利用人而分別行使營造物權限或營造物家主權,本例B如為非正常讀者,有侵害其他讀者閱讀之虞,圖書館可施予直接強制(我國現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若直接強制無以為功時,則採營造物警察權介入輔助方式來維護館舍安全(註8)。
(七)管理乃經由別人的手裡將事情辦好(getting things done through other people)的一套過程,對於圖書館內疑似有迷魂大盜出沒之事,除經由修改特別規則途徑以消極防弊外,得調整圖書館經營策略求其安全風險降至最低,譬如:
【附註】